“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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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案例之飞机融资租赁

  飞机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21.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提交贸仲委,按照仲裁时该会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3.1条约定: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目录中载明:附件七为飞机管理委托协议。
  
  同日,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汉能航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七,该委托协议6.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0.1条约定:本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存在,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等。2017年11月29日,贸仲委向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仲裁通知。
  
  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法律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委托协议既约定了争议可以向贸仲委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仲裁条款无效。
  
  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不同意对方的申请,理由为:
  
  第一,从合同性质而言,融资租赁合同针对飞机的融资租赁,其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委托协议针对飞机的委托管理,其性质为委托合同,两个合同隶属不同法律关系。
  
  第二,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汉能集团公司、汉能航空公司,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约束对象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主要约束对象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汉能集团公司及汉能航空公司。
  
  第三,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第2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提交贸仲委”,这里明确表明提起争议的主体为“出租人及承租人”,即该仲裁条款的对象为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束的事项为飞机的融资租赁事宜。委托协议第6条明确规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本合同”即指委托协议。两个合同完全独立,并不冲突。
  
  第四,从合同关系上讲,委托协议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不构成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对争议解决只约定了一种方式,即向贸仲委申请仲裁,并没有约定由法院管辖。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签约主体除朗业湾乙天津公司和汉能集团公司外,还有汉能航空公司,且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就涉案飞机的购买交付、租赁、占有使用、所有权、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的约定,而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承租人、管理人之间就涉案飞机的管理、运营、维护等事项作出的约定,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在形式上相对独立存在。但,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委托协议也明确约定“本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表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协议系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附件委托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在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整体的情形下,二者又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显然存在矛盾与冲突。在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没有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属约定不明确,构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7条的规定的“或裁或审”之情形,属无效仲裁条款。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引发的确认仲裁效力纠纷,涉及的第四级案由为“402.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与诉讼在程序启动上的主要区别是自愿性,即发生纠纷提交仲裁是当事人的自愿,标志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也是仲裁实务界经常说的仲裁来源于当事人的信任和委托,即以君子之约定,解君子之纠纷。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排除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形成我国民商事纠纷的或裁或审制度,且,一裁终局,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是确定案件是仲裁或者诉讼的关键。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1.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 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可执行
  
  3. 仲裁事项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仲裁协议的审查
  
  1. 审查主体    
  
  2. 审查范围
  
  三、本案的启示
  
  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给我们的主要教训是合同审查的重要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飞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虽然不是特别复杂,但标的额大,根据一般的类似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处于谈判和商定合同的主导地位,完全有能力力促争议解决条款的订立,更有机会委派专业人士审查具有关联性的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冲突,但遗憾的是,合同审查只看到了两个合同关联为一个整体,而没有注意到争议解决条款的冲突,为本案纠纷的司法处理埋下隐患并最终实际爆发,导致在仲裁阶段浪费时间、经济等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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