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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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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郭江威、张丽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浙09民终161号
  
  审理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2日,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胎融资公司)与郭江威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由备胎融资公司购入郭江威名下的三菱牌汽车一辆,然后出租给郭江威使用。由郭江威按照合同中所附的租金支付明细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向备胎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总计65988元。如郭江威逾期交付租金,经备胎融资公司催款通知后仍未付清应付款项的,则郭江威应向备胎融资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及备胎融资公司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车辆购置价为60200元。当日,张丽媛签署《保证担保书》,承诺作为保证人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向备胎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郭江威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则同意连带偿还上述债务。此后,郭江威仅支付部分租金共计人民币14499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备胎融资公司多次依合同规定向郭江威发出催款通知,并依合同规定要求张丽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郭江威、张丽媛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备胎融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江威向备胎融资公司支付剩余租金51489元及违约金9030元;张丽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备胎融资公司与郭江威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江威未按约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郭江威支付租金514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9030元;张丽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江威与备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案涉租赁物所有权人一直为郭江威,虽然备胎融资公司支付了款项,但并未实际购得租赁物,仅是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备胎融资公司与郭江威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车辆再回租的事实,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且备胎融资公司并没有从事放贷业务的资质,其从事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张丽媛明知郭江威与备胎融资公司之间成立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仍与备胎融资公司签署保证担保书,承诺在郭江威不还款时,在接到备胎公司的通知后,先行履行保证合同,故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张丽媛对债务人郭江威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江威向备胎公司支付33301元;张丽媛对郭江威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裁判要点
  
  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是指形式上有售后回租的外观,但当事人真实意思为资金拆借的法律关系。判断合同是否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应从三方面展开:第一,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第二,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第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基本相称。对于汽车这种特殊动产而言,虽然汽车所有权变更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是如果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大多会被法院认定为租赁物所有权实际上没有转移至出租人。还有,如果出租人为担保金钱债权的实现在租赁物上为自己设定抵押,法院也会认为此处物上的抵押权和所有权冲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想要建立借贷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关系。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售后回租合同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效力,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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