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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贵祥
  
  原载:《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
  
  刘贵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
  
  二级大法官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删除了2014年司法解释第9条“自物抵押”的规定;新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声明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范围以及租赁物担保功能实现的路径和方式。但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金融活动,为实现融资目的,市场主体通过变相扩大租赁物范围、嵌套租赁交易结构等方式进行交易,由此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司法实务中,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是“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在“售后回租”情况下,不应仅以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表明,“售后回租”只要符合融资租赁的其他本质特征的,就应承认其是融资租赁的一种模式。但是,由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呈现的特征与借款法律关系高度相似,人民法院在审理“售后回租”案件时,应特别注意其是否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具有明显区别,借款法律关系仅具“融资”属性,即便是为借款关系设定担保物权,也仅体现担保功能,着力点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不以债务人占有使用为必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融资”属性与借贷法律关系相同,而差别就在于“融物”属性上。因此,判断“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其是否具备“融物”属性。
  
  对“融物”属性的审查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权是否归属于出租人。“售后回租”往往对租赁物的占有表征未发生变化,其所有权是否确已从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应注意依据民法典关于所有权发生转让效力的规则进行判断。二是承租人是否能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这由租赁物的适格性所决定,对于一个没有使用价值的租赁物而言,谈不上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当然也谈不上其“融物”属性。只有所有权转移给所有人,出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两个条件均具备,才能将“售后回租”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否则,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判断其效力,并进行处理。
  
  应注意的是,即便是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般亦不宜简单地以规避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对“售后回租”不符合“融资”“融物”双重属性的,多按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并对名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各种费用进行测算,看是否高于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对于高出部分不予保护,但一般不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无效,进而认定具有担保功能的约定亦无效。这一裁判思路比较稳妥。
  
  二、"售后回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问题
  
  “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无论是不动产、动产,还是知识产权,对其权属是否转移给出租人,均应依据法律关于发生权属转让效力的规则进行判断。
  
  就不动产融资租赁物而言,仅合同约定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而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应认定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例如,甲、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把房产卖给乙,乙支付价款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乙,乙再将房屋租赁给甲和丙。但是,甲未把房屋过户给乙,而是办理了乙对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此种情况显然不符合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应认定为抵押借款关系。
  
  就动产租赁物而言,根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让效力。司法实务中,争议集中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动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认定上。有少数裁判观点认为,租赁物始终在承租人处,没有发生交付,因此认定出租人没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应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赁物尽管未现实交付,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出租人根据双方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显然,多数裁判观点是妥当的。
  
  动产“售后回租”,即便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而不进行租赁物的现实交付,只要明确约定了以“占有改定”方式或以符合“占有改定”特征的方式将所有权交付给出租人,应依据民法典第228条规定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事实上,民法典规定的“占有改定”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让与担保、“售后回租”等情形。
  
  三、如何判断融资租赁物适格性
  
  近年来,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从生产设备、工程机械、飞机、汽车、船舶等传统的动产领域,延伸到不动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地下管网、公路桥梁、在建工程、商业地产等一些特殊的租赁标的物。
  
  由于民法典本身没有对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种类作出规定,加之融资租赁行业在历史上分属不同的部门监管,监管规则对商业租赁和金融租赁的标的物范围前后有不同的要求,特别是在融资租赁公司由中国银保监会统一监管后,监管机构对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提出了日渐收紧的监管要求:
  
  [ 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10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2019年5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将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违规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业务,如购买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未做到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违规通过各类通道(包括券商、信托、资产公司、租赁公司等)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未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未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等作为工作要点。
  
  对商业融资租赁公司的标的物范围,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进一步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由此引起了业界关于租赁物适格性的关注,在审判实践中对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判断出现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以违反监管规则要求的标的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因其本质上都不具有“融物”的属性而仅有“融资”的性质,构成“名租实贷”。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管部门对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监管要求,是为了更好地管理融资租赁公司的商业风险,不能仅以此为由来认定租赁物不适格进而否定融资租赁关系。
  
  应该说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但均欠周延。审判实践中,不能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走向,特别是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视而不见,应该把监管规定作为判断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重要参考依据,与监管部门相向而行,形成合力,多维度维护金融管理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但是,也要注意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职能分工,注意司法裁判系事后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基本定位,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也要弘扬契约精神及诚信原则,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租赁物是否适格,关键看其是否能够达到“融物”的基本功能,或者是否能够达到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占有使用的基本功能,主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素。
  
  一是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流转性。无论是何种模式的融资租赁,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需要租赁物具有可流转性;在发挥担保功能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时,也需要租赁物具有可流转性。当然,一些标的物仅在特定主体之间可以流转,但只要能够实现转移所有权或实现担保的功能,亦可视为其具有可流转性。
  
  同时,可流转性与是否产权明晰、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不能画等号。租赁物权属有争议或者有权利负担等权利瑕疵,从监管和预防风险的角度予以规制无疑是重要且必要的,但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角度,不宜简单地以此种情况系租赁物不适格而否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比如,融资租赁物上为他人设定了抵押,如果不影响出租人取得所有权及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从商业角度判断,认为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发挥担保功能,司法裁判没理由代替当事人的商业判断,认定租赁物不适格。又如,产权有争议,无非是一个有权处分、无权处分问题,属于无权处分的,按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处理即可。对此类问题,《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7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可资参考。
  
  二是融资租赁物要特定化。租赁物特定化由融资租赁“融物”属性决定。实践中往往有一些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约定,无法判断所指向的特定物。有的仅作概括性描述,有的虽有财产清单,但与实物相去甚远。应当明确,租赁物不只具有担保功能,如仅具有担保功能,与借款担保就没有什么区别了。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本应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如果租赁物连特定化都做不到,或者合同各方漠不关心,谈何占有使用。租赁物特定化是指对租赁物的约定明确具体,约定的财产与实际的财产对应,而不是泛化或虚化。一般而言,合同中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性描述能够确定财产范围的,应认可其符合特定化要求。即使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够清晰,或个别财产是否包含在约定范围之内有争议,也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只要不丧失承租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宜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不适格。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集合抵押。上述财产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物,不无疑问。如果从浮动抵押标的物增减不定,成品、半成品、原材料随时被消耗等特点来看,既不符合监管规定关于“固定资产”的要求,亦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难谓租赁物适格。
  
  实践中以动产浮动抵押意义上的标的物作租赁物的情形不多见,出现的一些案例多是以机器设备、厂房等非消耗性动产、不动产集合在一起作为租赁物,符合特定化要求。但往往动产以“占有改定”方式转移给出租人,不动产却不进行变更登记。此情形是按融资租赁关系还是按借款关系处理?多数裁判观点按借款关系处理,亦有裁判观点基于动产价值所占比例较大而按融资租赁关系处理,均有一定合理性,但确有进一步探讨,以统一裁判尺度之必要。
  
  其三,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使用性。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直接合同目的是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实现经营收益,因此租赁物是否具有可使用性,是判断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标的物是否适格的重要因素。
  
  一些不动产,可以作为抵押物,但不宜作为融资租赁物,如在建的建筑物,虽可做到特定化,但所有权往往无法转移给出租人,承租人亦难以占有使用,监管规定又明令禁止,故认定在建的建筑物作为租赁物适格确应慎重;一些生物,如林木、耕牛、奶牛等具可使用性,与机器设备无实质差别,作为融资租赁物并无不可;一些权利具财产价值,但对承租人而言不具有可使用性,如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设施收费权等,可以用以质押,但标的物本身不具有可使用性,且被监管规定明令禁止出租,作为融资租赁物,就不具适格性。
  
  知识产权对一些企业而言,已经成为核心资产,在生产经营、提高核心竞争力方面日益发生重大作用,其使用价值不言而喻。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均可从权属中分离出来而由承租人使用,其作为融资租赁物应当具适格性,在审判实务中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应持肯定态度。判断知识产权是否转让给出租人,应区别情况:专利权的转让自在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商标权的转让自商标行政部门核准公告之日起生效;就著作权而言,因实行自愿登记制度,财产权的变动只能依合同约定,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知识产权权属登记的可撤性、价值认定的复杂性,虽会给融资租赁带来一定的风险,但与其作为质权标的物的风险没有什么不同,是否以其为租赁标的物只是一个商业判断问题,而不是作为租赁物是否适格问题。
  
  四、如何判断"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
  
  民法典颁布实施前,为了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动产租赁物无法定登记机关、无法对外公示权利的问题,交易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出租人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行业将这种做法形象地称之为“自物抵押”,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国务院根据民法典规定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后,动产抵押、融资租赁可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删除了2014年该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自物抵押”的规定。
  
  从民法典施行后的实践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办理“自物抵押”的情况仍然存在,甚至有当事人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物声明登记后,又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了“自物抵押”登记。由于认可这种“自物抵押”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其效力存在分歧认识。
  
  有观点认为,在民法典已经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提供了公示方法的情况下,不宜再行承认“自物抵押”的优先受偿效力。尤其是我国立法规定的抵押权是在主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为债权人设定的权利,是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而“自物抵押”是在出租人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定的抵押权。如果继续承认“自物抵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必然会出现“卖自己的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的悖论。
  
  也有观点认为,现行登记制度下,并未对“自物抵押”作出禁止性规定,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也未规定融资租赁登记与抵押登记只能选其一,出租人从保护自身权利出发,再行办理抵押登记也是一种保障措施,不宜轻易予以否定。
  
  虽然这两种观点都有其道理,但从民法理论、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看,后一种观点更为妥当。《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改之前发生的融资租赁法律行为,原则上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自物抵押”之物权效力,自不待言。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之后,“自物抵押”主要是发生在什么样的场景,是分析并解决问题的基础。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后,除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还在原登记机构登记外,原一般动产担保登记机关已不再受理动产抵押登记。
  
  因此,从制度设计而言,一般动产已无“自物抵押”之可能,唯特殊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时,才有出现“自物抵押”之可能。从调研的情况看,特殊动产中的船舶、飞机登记都会载明所有人是出租人,使用人是承租人,故无论是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之前,还是之后,实践中都鲜有“自物抵押”的情况。
  
  唯车辆这一特殊动产在融资租赁行业还延续着“自物抵押”。其原因何在?是因为车辆融资租赁多采“售后回租”模式。一些租赁公司没有更多购买车辆的配额,就由承租人选好车辆,租赁公司向销售商付款,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此情形本完全符合“直租”之特征,但由于出租人购买车辆配额所限,车辆不能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只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于是承租人就与出租人签订回租合同,形成“直租”转“回租”。当然,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典型的车辆“售后回租”模式。这样,车辆“售后回租”就形成一种很“拧巴”的权利状态:承租人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使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不在车辆登管理部门进行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车辆权属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基于上述场景,融资租赁公司如果在统一登记系统进行所有权声明登记,固然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果。但声明登记与专门登记机关的登记并不一致,承租人如将车辆擅自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极有可能不知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而仅查询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完成交易。而目前的法律制度、司法解释对在此情况下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缺乏可预期的明确规则,难免使融资租赁公司心存疑虑,以致为了更周全保护自身权利,防范法律风险而选择“自物抵押”登记或同时进行“自物抵押”登记及融资租赁所有权声明登记。
  
  可见,即便在实行动产和权利统一担保登记制度后,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如此“叠床架屋”有其现实合理性。此外,针对否定“自物抵押”效力的观点,还需澄清以下几点。
  
  其一,“自物抵押”是否会陷入“卖自己的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的悖论?事实上,所有权保留买卖、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模式,无不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实现方式也多是“卖自己的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钱”。
  
  以典型的融资租赁为例,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1款之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或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在融资租赁中进行所有权声明登记,也是“以自己所有的租赁物还承租人欠自己的债”,此情形与“自物抵押”无实质差别。
  
  这一类非典型担保,只要认可其担保功能,都面临着所谓的“悖论”问题,但现行法律明确认可其担保物权的有效性。此处顺便一提的是,实务中有人对上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所说的“受偿”是否系“优先受偿”尚有疑问。其实,动产所有权声明登记,不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还具有顺位效力,是否具优先性,根据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同一物上有多个物权登记的,登记在先者优先于登记在后者,当然更优于未登记者。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正《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删除第9条“自物抵押”的规定,并非认为其与民法典冲突,只是认为有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后,实践中不会再出现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律框架下的原始性“自物担保”。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没有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关于后发性“自物抵押”的规定,是考虑到实践中已形成共识,无须再规定。既然后发性“自物抵押”,即使出现“卖自己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也应予认可,对原始性的“自物抵押”,又有何区别对待的实质性理由。
  
  其二,“自物抵押”是权利人在无损害他人及法秩序之虞的前提下,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物权模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实无仅以所谓“悖论”否定其物权效力之必要。特别是在特殊动产融资租赁物“双轨”登记的情况下,更无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必要。在处理这类情况时,实践中有的为解决所谓的“悖论”问题,把“自物抵押”解释为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而无“优先受偿”之顺位效力,实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也与“抵押”的本来法律意义不符,难谓妥当。
  
  综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施行后,实践中“自物抵押”一般仅限于特殊动产特别是车辆“售后回租”这一特殊情况,在以“占有改定”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的情况下,应认可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亦应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在“自物抵押”与所有权“声明登记”并存的情况下,可由权利人择其一行使权利,但不影响另一物权登记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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