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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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债权,是否需要相应资质?

  本文笔者遇到一个融资租赁出租方债权转让的案件,就受让方是否需要相应资质与法官理解有差异。案情如下:
  
  A公司从事汽车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业务(金融融资租赁公司,有资质)。A公司与甲某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A公司向甲某一次性放款10万元,扣除保证金2万元后,银行转账8万元给甲某。甲某按月支付租金1500元,3年租赁期届满后其有权选择留购汽车。合同签订后A公司放款8万元,交付了汽车。
  
  甲某支付一期租金后,再无支付租金。A公司将《融资租赁协议》的全部债权转让给B公司(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并通知了甲某。
  
  B公司以甲某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委托笔者起诉至某法院,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甲某支付全部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由于甲某没到庭,某法院法官审理后,多次劝说笔者撤诉,其中一个理由就是:B公司没有融资租赁的资质,且超出经营范围,法官认为其可能会驳回B公司的诉请。
  
  一、 融资租赁公司监管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具有三种企业,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具有: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三种类型,后两种属于普通融资租赁公司。
  
  2018年5月14日前有两套监管体系,监管机构有银监会和商务部,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前置审批和监管,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监管。《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制定融资租赁企业业务和监管规则的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租赁业统一由银保监监管,内资、外资和金融租赁企业的金融属性正式确立。目前基本由各地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三类企业从事融资租赁均需要获得批准。
  
  各类企业在汽车融资租赁方面的操作基本无差异。
  
  二、 超过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
  
  在“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分别规范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市场准入、市场监管、注册资本、资质审批的管理要求,这些文件属于银监会或商务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部门规章,不足以此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如上述,即便是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但如果其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该行为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超越经营范围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作出裁判,不能因为超越经营范围认定合同无效。
  
  但合同有效不等于合规经营,超范围经营的,行政部门可予以处罚。
  
  三、 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能否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一般认为以下三种债权不能转让,其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比如基于个人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合同债权、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和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其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其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如《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公法上的债权,如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
  
  本文所述《融资租赁协议》不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范围,相方,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出租人可以向他人转让债权。
  
  四、 受让公司有无资质要求
  
  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受让人没有资质的要求。第八十七条只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应该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办理。本文所述《融资租赁协议》亦并不需要办理审批或登记。
  
  在银监会对需要从事贷款业务资质的银行贷款债权转让问题批复,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中认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其认为贷款债权转让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在“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文地、李玉娥、王万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3)开商初字第024号】(江苏公信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一案中法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徐工租赁公司与江苏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王某。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因此王某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江苏公信公司支付租金。即江苏江苏公信公司受让融资租赁出租人债权不需要从事融资租赁的资质。
  
  结语
  
  本案中,B公司受让A公司对甲某的债权,没有变更合同内容,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和违约金。本文笔者认为,本案法院不能以B公司没有融资租赁的资质,且超出经营范围而驳回B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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