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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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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信用贷款、抵押贷款

  11月19日,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对《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其中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6)条提到:向在校学生等明显超出偿付能力的客户群体开展大额个人消费类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章分类处置管理第二十八条【正常经营类】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登记,取得国家商务部、税务总局试点资格或者实缴注册资本金达到1亿元以上
  
  其中第三章第十四条【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规定】更是首次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制定了规定。
  
  (一)不得从事信用贷款、抵押贷款等非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产品宣传资料、APP 平台、网站等不得出现 “贷” “贷款”等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字样描述;向客户宣传业务时,应准确解释融资租赁业务内容,不得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等误导消费者。
  
  (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内不得有显失公平的条款内容,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承租人权利、减轻或者免除出租人责任、加重承租人责任等对承租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列明车辆明细与具体金额、融资款项结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月租金还款日期与金额、手续费和服务费等各项费用金额,以及违约情形下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构成,并通过合理形式确保承租人知悉。
  
  (四)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承租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五)规范汽车融资租赁租金及各项费用管理,不得强行搭售其他商品及服务,直接、变相为承租人增加费用。承租方实际承担的年化综合资金成本,以及逾期后收取的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不得超过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变相从事高利贷行为。
  
  (六)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不得为客户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
  
  (七)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不得出现收取高额服务费或者管理费、无正规票据收费、收费不入账、签订空白合同、故意泄露个人信息、预扣利息或服务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现第三方合作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终止合作关系。
  
  (八)承租人出现逾期后应当依法合规催收,所采取的各项处置措施应当有充分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并切实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委托外包第三方催收追讨债务的,应当制定催收业务外包相关政策、管理制度和风险规避措施,对受托机构的催收行为进行监督。
  
  (九)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正常完结时,不得怠于或拒绝履行车辆解押义务。
  
  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一条【租赁物范围】更是详细之极。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飞机、 汽车、船舶以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租赁物。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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