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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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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八大要点

  
 
  自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以下简称“165号文”),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的职责划给银保监会以来,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监管愈发趋严。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规则,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即确定了“由中央制定统一规则,地方负责实施监管,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的分工。中央层面,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26日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明确了中央层面对融资租赁行业统一的监管规则,并要求各地“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而天津、厦门、北京等地近年来也先后发布了地方的融资租赁监管细则,结合地方特点对当地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监管。
 
  在历经长时间的摸排工作后,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1日正式发布《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上海融资租赁行业的地方监管细则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
 
  《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共六章,具体包括总则、设立、变更与注销、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合计六十条,旨在规范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相较于22号文,《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继承中央监管精神的情况下,结合上海地区融资租赁行业特点作出了细致规定,且兼顾了一定的灵活性。在同22号文及其他融资租赁地方立法比较的基础上,我们整理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八大要点,以帮助大家快速了解、掌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和具体的监管要求。
 
  要点一:建立针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协同监管机制
 
  22号文第31条明确了地方政府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职责,即“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并明确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在22号文的基础上,提出在上海市建立融资租赁行业协同监管机制,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税务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共同开展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协同监管,以提高对融资租赁行业风险的防控能力。
 
  考虑到上海地区融资租赁业务规模庞大,融资租赁行业潜在风险情况复杂,协同监管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地方政府各部门的通力合作,增强对风险的预警性和预防性,形成全方位的监管体系,提高监管的效率和实效。
 
  要点二:明确了“市-区”两级的设立审批机制和会商机制
 
  22号文并未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审批机制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将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审批细则交由地方立法进行明确。各地融资租赁地方立法中,多将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审批权限统一到省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如《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2020年4月7日发布)第5条规定,“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河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2020年8月26日发布)第6条亦规定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管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不同于部分地区统一由省一级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批的做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了“市-区”两级的设立审批机制和会商机制,即在上海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当向区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初审通过后再由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市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后,出具“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才能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要点三: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缴付要求
 
  近两年出台的部分融资租赁地方立法对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和缴付时间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如《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第7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旨在通过抬高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资金门槛控制融资租赁行业规模,相对降低融资租赁行业的潜在风险。
 
  对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上海地区早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商服务〔2016〕159号)中即要求注册在自贸试验区的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实收资本应达到1.7亿元。《办法(征求意见稿)》延续了前述监管精神,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7亿元人民币。
 
  对于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相较于北京地区一次性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要求,《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到位时间相对更为柔和,即“有明确、合理的实缴到位计划”且“在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六个月内按注册资本及时实缴出资”。这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监管部门的“通情达理”。
 
  要点四:有条件地允许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分离
 
  在融资租赁行业高速、粗放发展时,各路资本涌进融资租赁行业,遗留了大量“空壳”“失联”的融资租赁公司。22号文将各类“空壳”“失联”的融资租赁公司定义为“非正常经营类”企业,并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为压降“非正常经营类”企业规模,当前各地监管部门普遍要求新设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注册地址有经营场所,如《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第6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2条亦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注册地设立实际经营场所,但规定了有条件的例外,即允许设立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注册地之外设立经营场所,但要求经营场所应当在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所在区。若该规定落地,当前注册在上海自贸区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浦东新区内任何地方设立经营场所,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灵活展业。
 
  要点五: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子公司(含SPV项目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业务往往会通过设立SPV项目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方式开展。如开展飞机、船舶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会通过设立SPV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风险隔离,开展汽车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出于车辆管理、抵押登记等方面的需要往往会设立异地分支机构。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这类业务需求,《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6条就融资租赁公司子公司(含SPV项目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具体而言,《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设立子公司(含SPV项目公司)、分支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实际经营满一年,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7亿元人民币,且经营规范、运行良好、服务实体经济成效显著,无重大违法违规或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最近3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同时,设立子公司(含SPV项目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确有相关业务发展需要、具有相应项目储备(或明确的发展战略、清晰的盈利模式)、入股资金或营运资金为自有、合法资金且具有实际经营场所。
 
  在程序上,《办法(征求意见稿)》还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含SPV项目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履行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相同的程序,即通过“市-区”两级的设立审批并经会商。
 
  要点六:强调信息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一个特色在于强调了融资租赁公司信息安全管理的重要性。过去,融资租赁公司主要通过线下开展业务,而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许多融资租赁公司也逐渐将部分业务转移到线上。近年来,信息安全事件常有发生,监管部门对于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也逐渐趋严,信息安全已经成为影响融资租赁公司正常运营的重要因素。基于此,《办法(征求意见稿)》用两个专门条款特别强调了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线上化”的过程中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具体来看,《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方面强调了融资租赁公司自身业务系统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性,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执行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制度,并定期对各业务渠道系统进行维护;另一方面,亦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和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相关规定一旦落地,融资租赁公司既要对自身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排查,保障自身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又要对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到用户数据或个人信息的流程进行梳理、评估和完善,保护客户的数据或个人信息安全。
 
  要点七:规定了有弹性的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
 
  22号文第29条比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的监管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单一集团客户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单一关联方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全部关联方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同时,22号文第51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该条款实质上为地方根据地区实际情况调整上述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留下了口子。
 
  《办法(征求意见稿)》延续了22号文规定的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但在第57条增加了相应的弹性规定。对于航空航运、海工装备、集成电路、医疗器械、人工智能、高端制造、清洁能源等符合国家及上海市产业发展导向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结合监管评级情况,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在22号文出台之时,便有观点认为22号文规定的业务集中度指标对于主要从事飞机租赁、船舶租赁等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相关业务涉及的融资租赁资产标的金额大,且客户集中度高,要满足业务集中度指标存在较大的困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57条增加的弹性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相关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业务整改的压力;同时,该等规定也有利于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领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行业的发展。
 
  要点八:设置了有弹性的过渡期规定
 
  22号文第52条规定,在22号文出台前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22号文规定的各项要求,并明确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办法(征求意见稿)》第58条明确了上海地区既有融资租赁公司整改的过渡期,即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同时,《办法(征求意见稿)》赋予了经营飞机、船舶等租赁期较长的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申请延长过渡期的权利,符合该类企业的实际业务开展情况,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监管的“温度”。
 
  尽管《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过渡期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一定缓冲,但考虑到《办法(征求意见稿)》落地尚需时日,对于业务规模较大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上述过渡期并不宽裕。建议各融资租赁公司提前做好相应的合规安排,并密切关注《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后续修订和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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