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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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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租赁公司踩了“虚构租赁物”的坑,这些措施得注意!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过并公布,其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何为“虚构租赁物”以及“虚构租赁物”的法律后果,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争论不断。
 
  那么,若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被证实是不存在的,是否一律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审查义务的边界在哪里?这些问题值得融资租赁从业人士深思,本文中的案例正好涉及“虚构租赁物”问题,本文作者拟以本案为出发点,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租赁公司起到积极的借鉴意义。
 
  01;案件基本事实
 
  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租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
 
  2017年1月18日,X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承租人就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固定资产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当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向X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以及购买租赁物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
 
  2018年4月13日,X租赁公司因中建六局三公司拒付租金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于X租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明确表示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无相应租赁物,并据此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法院到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税务局实地调查,查询结果证实本案涉及上述两地销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属套票,实际的开票日期、金额、购方企业名称与本案证据不符。
 
  02;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X租赁公司起诉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及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真实的、有价值的租赁标的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要素,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X租赁公司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除了提交相关的合同依据外,首要举证应当是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从现有证据而言,X租赁公司仅提交了关于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以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包括租赁物的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保单等,也未证明其对租赁物作过特定标识和实地抽查拍照等事实。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商事交易凭证功能,可以作为租赁物存在和交付的证据,但是仅有增值税发票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中,虽然X租赁公司认为其已经对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必要、审慎的核验,但客观上的调查结果却是上述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套票。综上,X租赁公司的缔约目的虽是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也尽到了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X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X租赁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认定本案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因当事人基于合同形成的原法律关系为有效,该法律关系仅是因某种缺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此当事人并无虚伪意思、合谋伪装甚至隐藏违法的主观恶意,故中建六局三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合同存在诸多无效情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将扣除保证金和服务费的部分重新确认为本金。鉴于合同约定的租金利率、违约金标准低于借贷的最高法定利率,故予以支持。
 
  03;上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X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及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等。
 
  X租赁公司认为: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仅根据发票及租赁物是否真实的唯一要素。X租赁公司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租赁物具有适租性,其价值属于合理市场价格且同物同价,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X租赁公司。X租赁公司已经尽到对发票和租赁物审查的谨慎义务,X租赁公司作为受害人不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融资方应当承担文件真实性和准确性的义务,即便租赁物虚假不存在,不利后果也应当由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
 
  中建六局三公司辩称:
 
  1、本案租赁物不存在,仅有“融资”而无“融物”,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谓“租赁物”是X租赁公司、李杰等人和中建六局三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某1、前财务负责人李某2合谋虚构租赁物,借融资租赁名义行非法放贷之实。X租赁公司没有审查租赁物,其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应提供真实发票、采购合同、购买时的付款凭证、租赁物照片等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但X租赁公司证明租赁物存在的唯一证据是发票,而发票却被税务局证明是假票。
 
  2、X租赁公司没有尽到对发票审查义务,负有重大过错。X租赁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的融资租赁机构,负有审慎义务,也具备审查发票的专业能力,但涉案发票仅从票面信息就能看出虚假,实质上X租赁公司根本不关心发票真伪也未做任何审核。
 
  3、X租赁公司未审查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法定应审查的基本资料,系重大过错。
 
  4、本案合同金额高达1亿元,但X租赁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任何的实际验收、现场查验等,也未按合同约定对租赁物设置所有者标志,具有重大过失。
 
  5、X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借融资租赁之名非法放贷,因此只要求有形式上的发票,但对发票是否真假、租赁物是否存在,均不关心也不审查。综上,X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本案中,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成本及租赁物协议价款高达1亿元。按《租赁物件明细表》的记载,转让所有权的标的物系多件有形物,且上述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占有。按常理,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核的手段和成本都不会过高。X租赁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X租赁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一审判决有关合同性质属企业借贷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若租赁物被证实是不存在的,是否一律影响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审查义务边界在哪里?
 
  (一)法院的两种论证思路
 
  尽管在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却在论证说理中采用了迥然不同的逻辑进路。
 
  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为主要的裁判规范,在认定X租赁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以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为由,依职权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不否认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强调租赁物的客观存在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绝对作用。
 
  二审法院则认定X租赁公司行为不合常理,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虽然二审法院并未适用《民法总则》关于“通谋虚伪”的规定,但其关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明显是透过表面行为,对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定性。
 
  以上两种论证的区别,首先在于对租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就同一个案例,一审、二审依据不同的理由作出了相同的结论,二者对租赁公司审查义务的边界有着不同标准;其次是对租赁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情况下的处理,一审法院认可合同效力,否认成立融资租赁关系的可能,二审法院则不涉及,或有意避开了相关论证。
 
  (二)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关系认定的影响
 
  鉴于融资租赁交易本身的特点,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有其特殊的结构安排。但出于经济考量、信贷思维等原因,部分融资租赁业务成为了变相贷款的通道,由此产生了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与市场主体贷款融资之实的分离。为有效厘清当事人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租赁物的存在及物权安排客观上成为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依据。
 
  1、《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租赁物的处理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款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其虽强调了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等交易要素对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性,但并未表明其在何种形式上影响了法律关系认定,即该条款并未言明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将认定标准交给具体经办案件的法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该条款的释义,其对租赁物不适格、租赁物并无实际的交易价值或者交易价值极低、租金与租赁物价值显著背离、以及没有实际的租赁物等情况下作出的法律关系否认论证,完全建立在“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这一假定上,即该等交易表征充分显示了当事人对建立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标的物的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节为例,诸如“大部分的‘出租人’对此也是心知肚明”“而‘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名义安排交易,实为在信贷管制严格的客观条件下,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变相贷款”“如简单按照合同的名称,将其纳入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进行调整,不仅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可能造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或者不公”等表述,完全体现了最高法院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过程。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时,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节,最高法院认为“是否认定无效,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其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类型;二是此类合同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如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费权质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对合同效力的论证,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整其法律关系,随后再对该合同进行效力上的判断。究其原因,在于《合同法》并未区分形式上的虚假行为以及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后,以上内容完全可以被“通谋虚伪”的相关规定所吸纳,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延续了该规定)。因此,按该条款的规定,若租赁公司尽到审查义务且不存在与承租人的通谋,其与承租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应被调整。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论证不符合该条款意旨。
 
  2、《民法典》对租赁物的处理
 
  上已言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条款可被“通谋虚伪”的相关规定完全吸纳,但与此同时,《民法典》在“融资租赁合同”一章设特别条款(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以下称“虚构租赁物条款”)。就该特别条款与上述“通谋虚伪”条款的适用,存在三种理解:
 
  其一,排除关系,即应直接适用“虚构租赁物条款”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条款,“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二,解释关系,即“虚构租赁物条款”构成对“通谋虚伪”条款中“虚假行为”的解释说明,在否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后,应就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其三,部分解释或部分排除关系。该种解释认为“虚构租赁物”和“通谋虚伪”存在范围上的包含关系,即“虚构租赁物”存在单方虚构的可能性,从而无法适用关于“通谋虚伪”的规定。
 
  (1)排除关系或解释关系的认定
 
  基于法律适用上的连贯性,对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问题应该在《民法典》中得到妥善的安排,在此情况下,对于二者的适用,又存在两种情况。
 
  ◦其一,“虚构租赁物条款”完全取代《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或“通谋虚伪”条款的适用,即“虚构租赁物”包含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租赁物不适格、租赁物低值高买等情形,从而直接适用“虚构租赁物条款”;
 
  ◦其二,部分排除“通谋虚伪”的情况,即“虚构租赁物”的范围小于“通谋虚伪”,仅在有限的范围内优先适用“虚构租赁物条款”。
 
  鉴于“虚构租赁物条款”的后果要更加严苛,适用该条款即意味对该项行为在价值上的否认程度更严重,需要证明其侵犯了更重要的法益,尤其是后者,需对融资租赁的各项交易表征进行价值排序。“虚构”一词,指凭想象编造,其本意仅限于租赁物不存在之情况。则诸如租赁物性质不适合、租赁物并无实际的交易价值或者交易价值极低等低值高买情况,鉴于客观上存在租赁物,不具备适用“虚构租赁物条款”的可能性,只能适用“通谋虚伪”条款。
 
  相较于上述情形,租赁物不存在的可谴责性不应更大,即使有,也是体现在范围上,而非程度上,即在仅否定上述情形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而认可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不应既否定租赁物不存在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同时又否定合同效力。以租赁物低值高买为例,其可视作为在价值夸大的部分不存在租赁物,在进行人为调整后,亦可分作存在租赁物的部分以及不存在租赁物的部分,但是并无法院对该等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作出区分判定,推此及彼,租赁物不存在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也不应作出不同认定。
 
  若以最大限度扩展“虚构租赁物”的内涵,即将其视为编造不存在的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特征的适格租赁物,则包括租赁物性质不适合、租赁物并无实际的交易价值或者交易价值极低以及实际不存在租赁物在内的诸多情况,甚至是租赁物不过户均可视为“虚构租赁物”。此时虽实现了对“通谋虚伪”的完全替代,但需额外证明“虚构租赁物”的严重危害性。就“通谋虚伪”条款而言,其实际上是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两次效力判断,表面的虚假行为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若亦为无效,则最终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若“虚构租赁物条款”构成对“通谋虚伪”条款的排除,一个可能的路径是其直接否认了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实际构成借贷关系为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相较于修订前版本,该处删去了“高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两个标准,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观点,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因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通常以银行信贷为主,则就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可能形成的借贷关系,一般以无效为法律后果。
 
  因此,就实际形成借贷而言,“虚构租赁物条款”与“通谋虚伪”条款的适用结果并无区别,可认为两者间形成了排除关系。但这显然不是一个好的解释,因为“虚构租赁物条款”的合理性建立在实体法对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上,尤其是还结合了融资租赁公司资金结构这一市场惯例,导致该条款不具有稳定性且多此一举。
 
  然而除此之外,融资租赁公司虚构租赁物不比通谋虚伪具有更大的危害了,即使有,完全可以在“通谋虚伪”的框架中解决这个问题,而且还无需对“虚构租赁物”的内涵作如此牵强的解释。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虚构租赁物条款”构成对“通谋虚伪”条款中“虚假行为”的解释说明,应适用“通谋虚伪”的相关规则。本案中,二审法院即通过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了当事人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
 
  (2)单方虚构
 
  无论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均将“虚构租赁物”等情况建立在“通谋虚伪”之上。而通谋虚伪行为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二是须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须有虚伪故意,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因此,单方虚构由于没有双方通谋实施,完全没有适用“通谋虚伪”的可能性。
 
  除此之外,《民法典》共有3处使用“虚构”一词,其他两处同位于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即在保理人不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情况下,并不否定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关系,且不因有无追索权存在区别。
 
  鉴于保理中应收账款的重要地位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地位相当,法院亦不应该仅以客观上不存在租赁物为由,否认当事人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结合相关证据推测租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出租人与承租人存在通谋虚伪行为,则适用“虚构租赁物条款”,相对的,若租赁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则属于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不仅应认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同时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租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可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全部权益。
 
  3、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承租人仅签署并向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以及购买租赁物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后经一审法院调查,证实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属套票,实际的开票日期、金额、购方企业名称与本案证据不符。基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而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断。实际上,目前尚未有确切规则以认定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查义务边界。实践中,部分租赁公司过分夸大发票、评估报告、财务报表、固定资产清单等财务资料的作用,认为仅凭上述财务资料就能认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遗憾的是,这并不能说明租赁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以最常见的动产租赁物为例,租赁公司应至少审查租赁物的合法来源,包括购买合同、EPC总承包合同、划拨文件、验资报告(若租赁物系股东实物出资形成)等权利取得文件以及交付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等权利转移材料,在购买取得租赁物时还应注意购买合同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条款,比如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确认价款的支付事实,包括租赁物购买发票、付款凭证等材料。其次,租赁公司应做好对租赁物清单的记载,详细记录有关租赁物名称、型号、唯一识别码、使用位置等具体信息,以特定化租赁物。
 
  最后,现场审查是必不可少的,租赁公司应至少确保对大件租赁物进行拍照留存,以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除此之外,租赁公司应重视租后管理,掌握租赁物的现状,并注重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中对与租赁物相关的证据的收集、保留,如收集、保留关于租赁物实物检视、租赁物现状、存放地点等的相关记录,以确保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
 
  05;对租赁公司的启示
 
  尽管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为有效厘清当事人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租赁物的存在及物权安排客观上成为了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但判决不应一概否认租赁物客观不存在时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论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均将“虚构租赁物”等情况建立在“通谋虚伪”之上,就承租人单方虚构之情况,现行法律应是保护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利益的。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审查租赁物的合法来源、价款支付事实等并做好对租赁物清单的记载,至少确保对大件租赁物进行拍照留存,以证明己方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融资租赁公司应重视租后管理,掌握租赁物的现状并有效收集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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