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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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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际华融资租赁与山西森泰煤业公司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新兴铸管于近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11号】。新兴铸管控股子公司新兴际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租赁”)于近日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初337号】。两个案件的进展情况如下:
 
  一、公司仲裁案件进展情况
 
  (一)公司仲裁案件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
 
  申请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同波
 
  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洛阳村北
 
  被申请人:上海稳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力
 
  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1201-54室
 
  2、受理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3、案件基本情况
 
  新兴铸管于2020年8月13日详细披露了公司与上海稳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稳石”或“被申请人”)间的仲裁案件的事项。该事项详见新兴铸管于2020年8月1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33)。
 
  (二)裁决情况
 
  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11号】,裁决主要内容如下:
 
  1、被申请人向宁波保税区新德优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款项人民币75,243,952元。
 
  2、被申请人补偿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及差旅费人民币18,000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173,393元,由公司承担50%,即人民币586,696.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0%,即人民币586,696.50元。
 
  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宁波保税区新德优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公司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发行人子公司新兴租赁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一)新兴租赁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
 
  原告:新兴际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贵豪
 
  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602-F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森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煤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瑞
 
  住所: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上麻黄头村
 
  2、受理机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
 
  3、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新兴租赁与森泰煤业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以售后回租的形式,由新兴租赁向森泰煤业公司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森泰煤业公司使用,森泰煤业公司需向新兴租赁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相关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为60个月,采取半年付息、到期还本的形式支付租金,合计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39,551,596.30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新兴租赁依约履行了合同,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森泰煤业公司出租了相关租赁物。但是,森泰煤业公司未能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租金,已经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
 
  新兴租赁就此事向北京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北京三中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
 
  4、新兴租赁的诉讼请求
 
  (1)判令森泰煤业公司向新兴租赁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人民币239,551,596.30元。
 
  (2)判令森泰煤业公司向新兴租赁支付延期利息,其中起诉前已到期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0,305,234.26元,自2020年1月4日起算,按照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森泰煤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人民币896,555.38元);起诉时到期的租金人民币229,246,362.04元,自2020年4月3日起算,按照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森泰煤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3)判令森泰煤业公司向新兴租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34,523元。
 
  (4)判令森泰煤业公司向新兴租赁支付新兴租赁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暂计人民币40万元(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242,782,674.68元)。
 
  (5)判令森泰煤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判决情况
 
  北京三中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做出(2020)京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森泰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兴租赁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39,551,596.3元和留购价款3元。
 
  (2)被告森泰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兴租赁支付迟延利息。
 
  (3)被告森泰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兴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0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145,669.6元。
 
  (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森泰煤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51,959元,由原告新兴租赁负担10,006元(已交纳),由被告森泰煤业公司负担1,241,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森泰煤业公司对判决不服,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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