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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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要求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融资租赁既能“融资”又能“融物”,也就是说“融物”是区分融资租赁与借贷的关键。随着金融监管的日益加强,以融资租赁之名行金融借贷之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已被认定为虚假的意思表示。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主要依据,在目前没有明确具体法规的情况下,法院有怎样的判断标准呢?
 
  一、租赁物客观不存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动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公司,租赁物系华纳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双方虽有工银公司购买华纳公司租赁物即“造液系统等设备”的约定,但根据工银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因增值税发票具有唯一性,同一编号的增值税发票不可能出现不同名称、价值的货物,工银公司的主张与华纳公司同一编号的发票原件在价值及名称上均不符。其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亦无法一一对应。工银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保险单及调查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当时履行对设备的“双重查验”,但调查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复印件发票,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两者均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本案所述主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特征。
 
  二、租赁物的价值低于融资金额(租金),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在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仲津公司作为租赁标的物的购买方与出租方,未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必要的评估,仅以双方约定的价值一千余万元购买租赁物,其对标的物价值的确定过于草率自身存在过错;且出卖方鸿利公司向仲津公司让渡自有生产线所有权的同时,在尚未租赁使用该生产线的情形下即向受让方支付首期租金六百余万元不符合正常交易的思维和习惯,扣除仲津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及咨询服务费,鸿利公司仅以3465000元的设备价款,将自有的双方认可的价值一千余万元的生产线出卖,反而向购买方支付高额租金,也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租赁物的出卖方与承租方为同一人的事实及租赁物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结合本案双方权利义务方面不合常理之处,依法认定仲津公司与鸿利公司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案例: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
 
  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律师提示:
 
  通过上述三个典型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要求是:一是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二是租赁物价值不能过分低于租赁物融资价款即租金;三是租赁物所有权要能够发生移转。否则,合同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不仅违反部门规章还损害了金融监管秩序、社会经济秩序,从而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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