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搜索:

六、钢铁业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公司、江苏申特钢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49号]
  
  民生金租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昌兴公司、供应商信力筑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民生金租作为买受人、信力筑正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承租人昌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民生金租按照承租人指示购买出卖人设备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民生金租与信力筑正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标的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和租赁债权(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以及其他合同权利)。协议第2.1条约定了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的条件,包括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违反关于租赁设备占有使用的规定。协议2.2条约定信力筑正公司在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的情形下在出租人要求履行回购义务时,回购人无条件的以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回购租赁设备和租赁债权。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为下列金额之和:(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金;(3)出租人因承租人违反约定,经回购人同意或受回购人委托而配合回购人执行回购事宜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此外,合同4.6条约定,租赁期内,因租赁设备毁损、灭失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无法交付的,回购人仍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第3条约定的回购价款不作变更。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仅需向回购人转移租赁债权,而无需交付租赁设备;回购人不得以租赁设备无法交付作为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承租人自2014年12月起未支付租金。
  
  出租人诉请:判令被告昌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支付设备租金及违约金;判令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对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之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法院判决】
  
  1.信力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民生金租在第一项给付范围内支付回购价款,在其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后,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转移给信力筑公司所有;
  
  2.昌兴公司、信力筑正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则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案涉《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价格包括到期未支付租金和所有未到期租金、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鉴于出租人就“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不计算在回购价款范围内,信力筑正公司应在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范围内支付回购款。
  
  【律师点评】
  
  1.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昌兴公司和信力筑正公司主张权利都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如果有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责任也予以免除,原告也不会因此而超额受偿,故信力筑正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虽主张已向信力筑正公司发出了《回购通知书》,但未提供其签收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信力筑正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发出的《回购通知书》。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信力筑正公司实际收取了本案的起诉状等材料,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要求信力筑正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通知义务,被告信力筑正公司以其未收到《回购通知书》为由主张不承担回购责任依据不足。
  
  3.原告主张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对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因信力筑正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范围与保证人、昌兴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其他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应相应减少。
  
  5.信力筑正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在其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回购价款后,本案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转移给信力筑正公司所有。另外,各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咨询电话:010-6971125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17号楼

Copyright@2010版权所有:融资租赁名家讲堂-李鑫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2028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