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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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收回权行使的法律风险与规避

  赵尚晓律师合伙人、李康佳律师助理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赵尚晓:律师,上海大学法律硕士,现任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合伙人,自执业以来专注于融资租赁、汽车金融、公司内外部争议解决与公司合规治理等专业领域。已独立完成多起重大、复杂民商事案件的代理,有着丰富的庭审经验,并同时担任多家融资租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公司治理、公司运营合规风控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三、债权让与后新债权人是否取得租赁物收回权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可对其所享有的租金债权以及租赁物的所有权等权利全部或部分进行让与,目前从实践来看,多为债权的全部让与。在全部让与的情况下,出租人取得受让人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并退出原融资租赁债权关系,受让人则取代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债权中的债权人地位,取得租金债权以及租赁物所有权,债权让与通知承租人后,对承租人发生效力。承租人不得继续向出租人履行债务,受让人可行使出租人在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依债权人的身份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受让人不得基于债权让与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由此可看出债权让与生效后,受让人不得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其所受让的是出租人的应收账款,即承租人应付的租金及利息,虽其同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此所有权同出租人所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性质相同,受让人仅可依据此所有权收取租金,而不能通过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获取利益。但同时受让人也因原融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关系,在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即出现根本违约时,也有着出租人所享有的在收回租赁物与继续主张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两种救济手段择一行使的权利,这也是对受让人顺利实现债权的保障。
 
  从受让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实际案例来看,在“张虎成诉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892号民事判决书。]中,鸿得利公司经债权让与取得张虎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并因其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金而导致的违约,租赁物已被收回,法院也对租赁物所有权由鸿得利公司享有进行了确认,并要求承租人配合鸿得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在“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李文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2156号民事判决书。]中,港联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债权的受让方,在承租人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时,也选择了自行收回租赁物。故由以上案例可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受让人在收回租赁物条件达成时自行收回租赁物的做法持肯定态度。这种做法无疑是对受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受让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选择。但也需注意受让人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时间节点,因法院在审理“赖日胜诉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859号民事判决书。]时在判决中提到,虽承租人赖日胜未依据约定支付租金,符合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条件,且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债权受让人洋马公司在自出租人处受让债权后收回租赁物具有相应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并于2014年2月22日收回了租赁物。但因合同解除事由系发生在租赁期间内,故洋马公司取回租赁物仍应以合同解除和有效的解除通知为前提,而承租人收到出租人发出的合同解除以及债权、所有权转移通知是在2014年8月8日,故合同解除日期也应为2014年8月8日。因此洋马公司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7日的期间内取回租赁物的行为构成对赖日胜平静占有租赁物的侵害,自2014年8月8日起洋马公司才有权取回租赁物。由此可见,受让人收回租赁物应当在合同解除的通知做出之后,否则便可能产生侵害承租人合法权益的风险。自然,如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途径相同,承租人亦可通过起诉或仲裁的方式来收回租赁物,以避免产生其他法律风险,但此种方式也会造成额外的诉讼支出,且收回租赁物所需时间更久。两种方法均为司法所认可,但各有利弊,在选择适用时需做具体权衡。
 
  四、租赁物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无法收回
 
  由上述,虽无论出租人还是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后的受让人,在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时,均有权自行或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收回租赁物,但在实践中,收回权的行使也会遇到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情况。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虽无租赁物所有权,但却实际占有租赁物,这种占有在一般人“占有即所有”的观念下,很容易使他人产生该租赁物为承租人所有的误解,并可能于承租人进行交易,取得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106条正为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可看出融资租赁中同样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出租人或融资租赁债权的受让人原本可能希望以收回租赁物来弥补其无法取得租金所造成的损失,却可能因承租人或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赁物进行无权处分,而使得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而面临既无法取得租金,也无法取得租赁物的困境,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只能继续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而且,即使出租人或融资租赁债权的受让人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第二款,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会增加实际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加大收回难度。
 
  因此,为保护出租人或融资租赁债权受让人的所有权,可通过及时对其权利进行公示,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虽确认融资租赁可适用善意取得,但也同时规定了在以下四种情况中不成立善意取得,即(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故出租人除了在租赁物上进行明显标示,以及办理抵押登记外,还可及时对融资租赁事项进行登记,公开融资租赁交易事项以及租赁物权属情况,以便善意第三人在与承租人进行交易时,可及时查询登记,获悉相关事项。
 
  针对这一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9年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用以登记融资租赁交易情况,并对租赁物权属进行公示,避免因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而产生纠纷。但就目前来看,法律并未对此登记的效力作出规定,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中规定了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却并未有相关文件规定此登记是否可对抗第三人。故在未来仍需具体法律文件对融资租赁登记效力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提高融资租赁登记的公信力,使其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此不仅可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也可使租赁物所有权得到有效保护,以便若承租人产生违约,出租人或融资租赁债权的受让人可顺利行使收回租赁物的权利。
 
  五、结论
 
  随着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其中所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也逐渐暴露。融资租赁中,虽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但租赁物所有权仍由出租人所保有,出租人基于此可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时,自行或通过诉讼及仲裁的方式收回租赁物。且融租租赁合同作为债权合同的一种,出租人可依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将其享有的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确定债权以及租赁物所有权部分或全部让与给第三人。受让人通过接受让与取得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租金债权即租赁物所有权,因此在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受让人亦可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租赁物进行收回。
 
  但就目前来看,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在第三人较难获悉租赁物权属状况的情况下,可能会因承租人或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的无权处分产生第三人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从而导致出租人或融资租赁债权的受让人难以收回租赁物的状况,因此需及时通过法律法规或相关文件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从而更好地维护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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